同业竞争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经营的业务同该公司的业务相同或近似,构成直接或间接地竞争关系。《公司法》要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案情摘要

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审理关于“奇之康公司诉由某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时查明,由某是奇之康公司股东之一,也是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刘某是财务经理,曾某是市场总监和深圳大区经理。后来,由某授权曾某代行使奇之康公司的总经理职权。刘某也是爱力公司(原审被告)股东,监事,由某为公司经理。

同业竞争禁止协议_同业竞争_同业竞争的法律规定与赔偿

奇之康(乙方)与爱力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爱力公司委托奇之康作为爱达力品牌系列产品的总经销商。后来奇之康公司因违反合作协议向爱力公司支付赔偿款790万元。现奇之康公司以被由某、刘某、曾某及爱力公司恶意串通为由主张赔偿损失790万元。

深圳中院认为,《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关于“同类业务”的确定,以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作为确定业务范围的标准显然不足,该标准仅为形式上的判断标准,实质的判断标准是有无冲突性利益,如属于对公司营业具有替代性或市场分割效果之营业,则董事、高管之竞业行为与公司之间存在冲突性利益,构成同业竞争。奇之康与爱力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均有乳制品批发(含婴幼儿配方奶粉),但奇之康与爱力公司除《合作协议》中的购销合同关系外,无证据显示爱力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对奇之康的营业具有替代性或市场分割效果。因此,奇之康主张爱力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行为没有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评析

在认定竞业禁止时,需要注意对于“同类业务”的界定,实务界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首先,从公司章程载明的经营范围判定,如果二者存在重合,且双方无异议,则以此为认定标准;其次,存在章程规定和实际经营内容不一致的情形时,需要判断二者的实际经营内容是否一致,生产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存在可替代的关系;最后,需要对董事经营业务是否抢夺了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妨碍了公司利益的获取进行判断。

奇之康与爱力公司除《合作协议》中的购销合同关系外,无证据显示爱力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对奇之康的营业具有替代性或市场分割效果,故奇之康关于同业竞争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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