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颁布单位】 江西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1998年8月5
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
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
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
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
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听
证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章名】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由该机关组织听证。具
体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六条 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本案调查人员;
(二)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
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五)决定证人是否在听证会上作证;
(六)就案件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七)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听证员协助
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
(一)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本案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章名】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人员、证人、鉴
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是指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1至2人代为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
(三)申请回避;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六)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是指对本案进行调查并提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建议的案件承办人员。
【章名】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
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五)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
,向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
,以寄出地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
的3日内,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听证要求
,应当予以受理。
【章名】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应当及时举行
听证,并在听证举行前7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的
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听证人员和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有关人员申
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当事人无故不
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 书记员在听证会前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是否出席听证;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准备工作完毕。
第二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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